刚刚!法院判决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电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2024-08-26 案例展示

  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既包括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及制造缺陷,又包括指示或警示缺陷,即生产者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产品在购买或者使用的过程中有几率存在的危险进行相对有效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提示。认定产品是不是存在指示或警示缺陷,关键在于生产者所做的提示是否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并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设备仅能在特定区域使用进行明确说明,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一般车辆并无太大区别,从而在使用过程中放松警惕,不会注意到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在警示缺陷产品的使用说明中存在警示缺陷。虽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但涉案车辆不符合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标准,由于缺乏某某公司的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鞠某勇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鞠某勇自身的过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因此酌情由某某公司对鞠某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4民初3063号(发布日期2024-06-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既包括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及制造缺陷,又包括指示或警示缺陷,即生产者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产品在购买或者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有效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提示。认定产品是不是真的存在指示或警示缺陷,重点是生产者所做的提示是否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并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说明书里面并没有对涉案车辆属于特定种类设备仅能在特定区域使用进行明确说明,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一般车辆并无太大区别,从而在使用的过程中放松警惕,不会注意到使用的过程中的危险。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在警示缺陷产品的使用说明中存在警示缺陷。虽然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但涉案车辆不符合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标准,由于缺乏某某公司的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鞠某勇在使用的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上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鞠某勇自身的过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因此酌情由某某公司对鞠某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鞠某勇与被告安徽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93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8日上午,原告鞠某勇与冯某珍在临邑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不成,临邑法院认定冯某珍损失188386.25元,双方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于原告涉案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临邑法院判决原告按70%的比例赔偿冯某珍131870元。被告生产的涉案车辆向消费者销售时宣传为电动车、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需购买也无法购买交强险,而经鉴定原告涉案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上述缺陷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赔偿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现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耐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销售的是场内观光车,而非可以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被告在产品合格证中车辆性质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私自驾驶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从未向原告销售过案涉车辆。原告称被告销售宣传为电动车,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明显不属实。案涉车辆合格证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至今已逾8年,车辆是否属于原告合法取得,以及是否存在改装或者其他异常均无从知晓,且在某某出厂至今的8年时间内,原告一直未购买保险、未取得驾驶证,其从未对自身的不当行为作出纠正。反而在事故发生后,以存在产品缺陷增加驾驶难度为由,要求被告作为生产厂家承担责任。该种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虽然被告生产的场内观光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该鉴定报告所采用的鉴定技术标准均在车辆生产、销售之后,案涉车辆生产销售时国家并未将其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被告无法预见未来的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应当依据之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另鉴定报告并未明确鉴定交通事故中的对方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而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该车辆也属于机动车,则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则其更不应当就加重部分的责任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3年2月8日16时30分许,鞠某勇无证驾驶宝岛牌电动四轮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邑县村通公路兴隆镇小辛庄村西首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珍驾驶的德州0797660海宝牌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冯某珍受伤,车辆损坏。经临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宝岛牌电驱动四轮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机件及线海宝牌电驱动两轮车制动装置齐全,制动机件及线.事故时,宝岛牌电驱动四轮车前侧右部与德州0797660海宝牌电驱动两轮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4.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计算宝岛牌电驱动四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5.宝岛牌电驱动四轮车判定为汽车,属于机动车。临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案事后报警,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冯某珍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鲁1424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涉案宝岛牌电驱动四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由鞠某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870元。

  涉案宝岛牌电驱动四轮车的生产者系某某公司,合格证编号为:**,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车辆名称为蓄电池观光车,车辆识别代号为:***0718,总质量为1320㎏,最高车速≤50㎞/h。另鞠某勇述称,其于2016年左右在临邑县某某店购买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某某公司是否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二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三是涉案车辆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鞠某勇提交的宝岛牌内燃观光车合格证与涉案车辆照片显示的车辆品牌、型号相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某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既包括产品本身存在的设计及制造缺陷,又包括指示或警示缺陷,即生产者本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产品在购买或者使用的过程中有几率存在的危险进行相对有效提示,但却没有或者疏于提示。认定产品是不是存在指示或警示缺陷,重点是生产者所做的提示是否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并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说明书里面并没有对涉案车辆属于特定种类设备仅能在特定区域使用进行明确说明,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一般车辆并无太大区别,从而在使用的过程中放松警惕,不会注意到使用的过程中的危险。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在警示缺陷产品的使用说明中存在警示缺陷。

  针对争议焦点三:虽然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在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但涉案车辆不符合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标准,由于缺乏某某公司的明确说明和警示,导致鞠某勇在使用的过程中潜在的危险性增加,上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四:鞠某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1870元,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但鉴于鞠某勇自身的过错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涉案车辆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因此酌情由某某公司对鞠某勇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鞠某勇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的30%即39561元;

  1、公安部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2018)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比较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