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驾驶员章某遇到了一件糟心事,其驾驶的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维修红绿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吊臂篮中两名作业人员受伤,两名作业人员将章某列为第一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各项赔偿近百万,这可愁坏了章某,一起被诉的还有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双方车辆的车主等。法院会怎么判呢?历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最终审结了这两起案件。
2020年拥有货车驾驶证的章某经人介绍给一个亲戚的朋友做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该车辆被一家承揽红绿灯维修业务的交通设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租赁,一天章某驾驶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甲车”) 停放在道路右侧两条车道间,操控作业吊臂篮(载有许甲、许乙)伸到第三车道做维修红绿灯高空作业的过程中,作业吊臂篮与易某驾驶的牵引车(以下简称:“乙车”)牵引的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集装箱右侧上端发生碰撞,造成许甲、许乙从作业吊臂篮中掉下来受伤。经交警处理,认定章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易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许甲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盆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11根肋骨骨折,造成许乙腰椎骨折(L3\4左侧横突)。
治疗后,许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脑外伤后综合征,精神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致右侧部分面瘫遗留口角歪斜、共11根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
随后许甲以章某为第一被告人,将驾驶员章某、易某及两车的保险公司、和双方车辆的车主诉至法院,请求各项赔偿85万元,与此同时许乙亦将章某等人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各项赔偿10万余元。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文庆律师接受章某的委托后,经研究案情,发现章某驾驶的甲车系何某所有,案发之时甲车系丙公司租赁在实施维修红绿灯作业,丙公司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丙公司理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但许甲和许乙在起诉时没有将丙公司列为被告,为了减轻甲车方的责任及在一个案子中一次性处理问题,刘文庆律师立即启动了将丙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并获得一审法院的准许。
因两案案情类似,被告相同,因此两案合并审理。庭审开始后首先对对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做调查,甲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何某、驾驶员为章某、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保了甲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乙车的驾驶员为易某、乙车及乙车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某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乙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交警部门对甲乙两车的责任已做认定,乙车方及乙车保险公司对乙车赔偿相应的责任由谁承担没有大的争议,但对于甲车,甲车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车辆租赁方丙公司对责任如何承担有很大的分歧,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大多分布在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种车辆静止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是否能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通俗讲就是非载货专项高空作业车静止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
章某及何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甲车保险公司主张甲车属于特殊作业车辆,因此在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法院认定:非载货专项高空作业车、起重机等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性质上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的责任风险。而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此类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幅度的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此已予以明确,因此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静止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应当理赔。
二、吊臂篮中人员是否属于甲车的第三者?通俗点讲吊臂篮中人员是否属于甲车的车上人员?
章某及何某主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甲车保险公司主张许甲、许乙系吊臂篮内人员,吊臂篮系甲车组成部分,许甲、许乙属于甲车的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甲车的第三者,因此许甲、许乙受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认定:许甲、许乙乘坐于吊篮之内由甲车举升,是甲车的作业对象,不应视为甲车的车上人员,案涉事故发生在与甲车相连接的吊臂的末端的高空作业吊臂篮内,而高空作业吊臂篮并非保险的直接保障对象,其与吊臂相连接是为越来越好的发挥该车的作用和便于施工,且该高空作业吊臂篮根据相关规定不可载人,所以吊臂篮中人员并非案涉事故的车上人员,而是属于甲车的第三者,因此甲车的保险应当赔付。
甲车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车辆用途为“非营业其他车辆”,但何某将车辆带司机出租给丙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非运营的性质,属于法定免赔情形。章某及何某主张甲车的性质本身即为高空作业,未改变车辆性质,且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为专门的高空作业车,甲车保险公司接受投保时对此系明知,本案事故发生亦正是车辆在操作高空作业时,保险合同使用的“非运营”概念语焉不详,甲车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不予支持。
四、甲车在作业时的安全保障责任分担?即在该事件中,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章某及何某主张丙公司对现场安全保障负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丙公司主张甲车方应对现场安全保障负责,因此全部责任应由甲车方承担。
法院认定:甲车系专项作业车,丙公司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丙公司承接道路交互与通行设施维修工程后进行组织和管理,因现场指挥人员存在未谨慎观察四周交通情况,对吊臂篮高度估算不精确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而章某作为专业的专项作业车当值司机,负有设置安全标志、注意往来交通,保障作业安全进行的义务,因此章某在作业时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定丙公司承担40%的责任,章某承担30%的责任。
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章某系甲车车主何某雇佣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但甲车车主在庭前试图否认雇佣关系,不愿承担雇主责任,在庭审之时依然对雇佣关系不置可否,在章某的证据面前不得已而以默示方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章某担责部分应由何某承担赔偿责任。
许甲起诉之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精神十级伤残,肢体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庭审之时,何某及乙车保险公司均对鉴别判定的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各被告方已对何某及乙车保险公司的异议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结果与之前鉴定结果一致。根据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因重新鉴别判定的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申请重新鉴定方承担。
许甲、许乙根据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260元/天的误工费,事发之时才刚到丙公司上班不久,且不能提供事发前月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各被告方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由于许甲、许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情况,根据许甲、许乙的工作性质,可知许甲、许乙的工作行业可归类于公共设施管理业,许甲、许乙诉请按2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该行业的平均薪资水平,因此法院予以支持。
许甲、许乙相对于甲车、乙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甲车保险公司、乙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许甲、许乙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甲车保险公司乙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丙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甲车、乙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6000元和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360000元内对许甲和许乙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甲车保险公司、乙车保险公司、丙公司按照30%、30%、40%比例承担,最终判决:
甲车保险公司和乙车保险公司各自对许甲赔偿300718.34 元,丙公司对许甲赔偿169837.78元,合计771274.46元。
甲车保险公司和乙车保险公司各自对许乙赔偿35195.94 元,丙公司对许乙赔偿14047.92元,合计84439.8元。
随后,甲车保险公司对两案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最终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近年来交通事故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对于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起来争议不大,因此很多人以为交通事故类案件好处理,但实践中,交通事故类案件中也有很复杂的案件。本文中两案系典型案例,集多种特殊情况于一体,很具有指导意义。该两案虽然只有两方车辆,但涉案当事人人数众多(九方),涉及到车辆租赁关系、雇佣雇员责任承担、施工现场由哪方管理、专项作业车静止作业时是否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专项作业车吊臂篮中人员是否属于保险第三者进而是否属于保险赔付对象等复杂法律关系,如何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是相当考验律师基本功和实践经验的,上海丽庆禾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文庆律师和杨怀亮律师接受第一被告的委托后,先是成功追加实施工程单位为共同被告一起参与诉讼,随后在庭审时引领所有被告方与原告对抗,同时又与其他被告方博弈,成功争取到雇员责任由雇主承担,另提出:
许甲、许乙乘坐于吊篮之内由甲车举升,是甲车的作业对象,不应视为甲车的车上人员。案涉事故发生在与甲车相连接的吊臂的末端的高空作业吊臂篮内,而高空作业吊臂篮并非保险的直接保障对象,其与吊臂相连接是为越来越好的发挥该车的作用和便于施工,且该高空作业吊臂篮根据相关规定不可载人,所以吊臂篮中人员并非案涉事故的车上人员,而是属于甲车的第三者之答辩意见,最终被法院完全采纳,从而成功争取到甲车赔偿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效维护了自己委托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甲车车主的权益。
一审历经两次开庭,庭审状况是相当的激烈,特别是第二次庭审,从下午三点开庭持续到晚上八点多,因当事人人数众多,庭审之时各方亦敌亦友、时刻转变,但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审的很详细,各方代理人亦都表现的很专业、尽责,都在极力维护各自委托人的利益,庭审非常精彩,当然最终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是相当的合理,属于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中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