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常见特定种类设备案件的法律适用(下)

2023-12-22 行业资讯

  上期,文章就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和使用擅自改造或重大修理的特定种类设备两种情况的行政处罚进行了探讨,台电梯轿厢内对讲装置失效,且仍在使用,部分基层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从轻处罚:罚款

  特定种类设备发现故障或不正常的情况,使用单位应该停止运行。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均未对“故障”进行过专门的解释或者界定,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谨慎,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

  一是事故隐患是否“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释义)》第四十二条明确“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发现故障和异常情况,使用单位理应当消除的义务”。由此可见,本条款对应的违法行为,应当是使用单位已经知晓了设备存在故障或异常情况,但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下,继续带病运行或者冒险作业;而不是简单地理解为“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即违反了本条款的规定”。对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而言,只要履行了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申报检验等基本义务,且设备仍在有效检验周期内,一些并不明显的事故隐患,可能使用单位自己也未能及时发现,这种情况,监管部门还是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选择直接立案处罚并不妥当;相反,如果相关单位已经告知了使用单位存在事故隐患,使用单位在未消除隐患的情况下接着使用,则应当进行立案处罚。比如,检验机构在对设备检验时,出具了《特定种类设备检验通知书》(2),已告知了存在不合格项需要整改的;再比如,电梯维保过程中,维保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已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二是事故隐患是否为“严重事故隐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被检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包括的情形已作出了具体规定。作者觉得,市场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未消除仍在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未消除仍在用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立案处罚。比如,设备超过规定参数运行,属于第二十五条明确的严重事故隐患,且设备运行参数应当是使用单位定期自行检查的基本内容之一,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则应当进行立案处罚。笔者前面举列的案件,轿厢内的对讲装置失效问题,只要使用单位落实了定期自行检查义务,应当是易于发现或者能够发现的,但轿厢内的对讲装置仅是用于紧急情况下,供轿厢内被困乘客能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一种装置,其本身并非电梯重要的安全保护装置,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这样的一种情况还是应当责令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直接立案处罚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