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车、推土车、搅拌车等特种车辆多数时候用于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意外事故几率相对低,因此通常在生产场所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较多。如果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交强险是否应当赔付呢?
【案例要旨】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作业状态是其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吊车在“收支腿”过程中,虽未处于行驶状态,但仍属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2.起重车作业过程中因吊索断裂致人受伤,可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诉曹某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起重车属于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幅度的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落空,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同时,根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3.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可在交强险内获赔——张某1、张某2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特种作业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司法应从目的解释方面出发,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归入交强险保险范围内。
4.特种车辆静止作业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案涉混凝土泵车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行驶与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和状态具有非常明显差别,应当加以区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必然是以“通行”状态为必要条件,特种车辆也不例外。不能将特种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扩大至静止作业状态发生的其他事故。
5.特种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意外事故的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王某某诉安邦财保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拒赔不当及无证车辆投保之理赔责任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保险的起重机属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发生意外事故通常多在作业区域内,保险人对此应明确知晓。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但在涉及理赔事宜时,其将投保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据此拒绝理赔,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且严重违背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宗旨。另外,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特种车辆在厂区内发生意外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6.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王某某诉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对于“使用”一词,根据文义理解,应当包含通行、作业在内,交强险条款并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7.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法规,故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陈某某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特种车辆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真实的生活中发生意外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在此情况下如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案例来源: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日
9.保险公司应就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杜某某、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张某某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一般交通事故,但因特种车辆同时具有行驶和作业功能,更多的事故发生在作业过程中,且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就是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故就特种车辆作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首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对机动车定义为“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机、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具有特种车辆的性质,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风险。而包括吊车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幅度的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从目的解释方面出发,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另,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使用”一词,从文义解释的方面出发,应当是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其次,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也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任何一个产品都涉及性能与价格比例问题,保险产品亦应当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即保险费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产品的质量,两者应当成正比关系。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选的自由,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对投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极不合理的,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
再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能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摘自戴顺娟:《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可在交强险内获赔》,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该条例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在非道路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均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特种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但其主要用途是特种作业,所涉事故多发生在特殊作业过程中。特种车辆在作业时本身处于启动状态和运动状态,亦可理解为“通行”。另外,如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将导致当事人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落空,亦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宗旨。
(摘自邵梦云:《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载安徽省怀远县法院网。)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观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瓶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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